“三个至上”及其对司法的影响 张雪忠   近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将“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工 作的指导思想。本文旨在对“三个至上”产生的缘由及其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进行粗略的分析。   高一飞先生曾经撰文为“三个至上”进行辩护,我将首先对高先生的观点进行简要的评析。这样做并不是 因为他的观点有什么特别的价值,而是为我自己的分析提供一个较好的切入点。   高一飞先生在其“司法的时代性与民主性”一文中提出,“从形式逻辑来看,三种利益同为一个位阶是完 全可能的,空气、阳光与水对生命,就不一定要有一个谁为第一的排序”。诚然,空气、阳关与水均是生命存 续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sine qua non),生命的维持有赖于这三个条件的共存。但这对于“三个至上”与司 法工作的关系,似乎不是一个合法的类比。 三种不同的准则   司法工作的作用,在于为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作出唯一的、确定的和有约束力的裁断。司法裁断结 果的唯一性和确定性,有赖于裁断准则的唯一性和确定性。自法律内部来看,如果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存在两个 以上可供适用的法律条文,倘若这些条文包含的法律规范内容是一致的,这些条文不过是重复了同一个裁断准 则;倘若这些条文包含的法律规范内容不一致,裁断者则必须求助于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如“上位法优于下 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以选定其中一个的裁断准则。无论如何,超过 一个以上不同的裁断准则不可能同时适用于同一个案件。   在法律之外尚有司法裁断准则的情形亦可分为两种:倘若法律之外的准则与法律的准则是一致的,前者不 过是不必要的重复;倘若两者并不一致,裁判者则必须决定何者在裁判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在后一种情形,裁 判者必须在裁判中适用其中一个准则,而忽略其他的准则,这些不同的准则不可能同时都是司法裁断的“至上” 准则。   “从形式逻辑来看,三种利益同为一个位阶是完全可能的”,高一飞先生的这一表述让人颇为费解。不同 的利益是否同为一个位阶,仅在于人们是否将它们视为同等重要,和形式逻辑似乎毫无关系。另外,高先生在 这里显然混淆了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裁断准则之间的区别。   对于三种不同的利益予以同等的保护,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但要在司法审判中遵循三种不同的准则,这 恐怕连神仙也难以做到(“矛盾律连上帝也不能违反 ”)。例如,当一个成年男子去世,根据中国相关法律 的规定,其父母、配偶、子女,这三种不同的法律主体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法律的这一规定将“三种利益 置于同一位阶”,但这种规定只包含一个裁判准则,而不是多个不同的裁判准则。相反,如果三种不同的准则 分别将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规定为全部财产的排他性继承人,这些不同的准则又如何能够三个都至上呢? 专权者青睐的辨证法   当法律规定与法律之外的准则不一致时,司法案件的裁断最好以法律为准。其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从技术 上讲,在一切社会规范中,法律规范往往用语最为精确,含义因此也最为确切。将法律作为司法裁判的至高准 则,一方面有利于公众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形成确定的预期,另一方面也容易形成更明确的关于裁决是否公正的 判断标准,从而有力地约束法官裁断的任意性。   从正当性的角度而言,法律往往是由一个社会最具代表性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立法中的利益考量和价值取 舍,理应高于立法之外的利益诉求。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权认为,有些利益重要到了可以让法官在裁判时置法律 于不顾,那么它最好还是将这些利益规定到法律之中。   任何可以通过司法裁判得到实现的利益,都必然能够在法律之中得到规定。如果有些利益连立法机构在集 思广益和深思熟虑之后,都无法以明确的语言规定在法律之中,人们怎么可能指望,忙碌的法官们能够在较短 的审案期限内领悟到这些利益,并将它们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呢?   最高人民法院将“三个至上”定为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这种让人不可思议的做法并不会毫无缘由。一项 政策越不可思议,政策制定者可能获得的利益也就越巨大。因为任何智力正常的人都不会平白付出被人耻笑的 代价,提出一些明显荒唐却又无利可图的政策。   在任何社会,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及民众因知悉法律而产生的权利意识,是对政治权力最重要的制约。这种 制约的不断增强,必然会让那些习惯于擅权专断的政府官员深感不便。实际上,在一些引人注目的社会事件中, 一些政府官员已经露骨地表白了因权力受到法律或舆论约束而产生的恼怒。 为有权者提供巨大便利   “三个至上”的提出,只不过是在更高层次上,以更加理论化的方式,表现出政治权力对法治原则的抵制 与反动。   破坏法治原则的最有效手段,莫过于用一些抽象而空泛的口号来架空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范。在这一点上, “三个至上”和以前的“以德治国”可以说是异曲同工。两个同样堂皇的口号包含着同样巨大的荒谬,也同样 可能被用于削弱法律对权力的约束力。   不管是“党的事业”还是“人民利益”,显然都是缺乏明确或被普遍接受的指称的表达式,或者说是一些 “缺乏指称的虚假专名”。包含这些表达式的口号也许可用于政治欺骗或蛊惑,但绝不适合用作司法裁断的依 据。   那些知道“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类法律规定的人,不但可能想象出一只宠物 狗咬伤他人的情形,而且还能较有把握地预测,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将会判令狗的主人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 但当人们听到“司法工作应以人民利益至上”这一口号时,则很难根据这一口号在脑海中构想出任何可能的案 件情景,更无法预测法院将如何根据这一口号对案件进行裁判。有谁能够确定,当一个司法案件的两造都想得 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时,法官除了严格依法裁判外,如何才能做到“人民利益至上”呢?   其实,将“三个至上”作为法院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与其说将巩固党的事业,维护人民利益,不如说将 为一些有权者提供干预司法的巨大便利。一旦在司法工作中还存在与法律同样至上的准则(不管这些准则是多 么空洞),那些可以左右司法的人,就可以在法律于己有利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在法律于己不利的情况下又能 找到将法律弃之不用的借口。如果人们因此而对法律感到失望,那也只能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事实而得到一些苦 涩的慰籍:中国的法律原本就是任凭政治权力随意掐捏的橡皮泥! 作者任教于中国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