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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Octo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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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阅:从北大学生雇凶杀人乌龙事件谈起

起诉书中指控事实的边界
刘哲玮

2021年8月19日,有媒体援引了一份刊载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四川渠县检察院的起诉书,曝出“北京大学一女生”雇凶杀害前男友,一石激起千层浪。

仅仅一天后,多家媒体向北京大学宣传部核实后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并非北大学生,甚至没有考上大学,只是参加了北大外国语学院的日语培训班,但嫌疑人一直对外宣称自己是北大学生。由此产生了这场乌龙事件。

尽管渠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向媒体承认“我们搞错了”,并迅速从网上撤下了该份起诉书,但这一乌龙事件造成的影响显然不会迅速消退。网络上依然有未了解真相的“吃瓜”群众在抒发高学历不等于好人品之类的情绪。

事实上,自媒体时代通过碰瓷北大清华来博眼球的事情并不鲜见,一般民众也已有了免疫力。而这次渠县检察院的一纸起诉书引起如此大的关注,除了北大本身的光环外,也说明公众对包括起诉书在内的各种司法文书额外的重视。因此,有必要认真地分析一下,渠县人民检察院这次究竟“搞错了”什么?

两种批评

渠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系高中同学……2019年高考前夕,在班主任老师安排下,两人同桌,这期间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高考结束后,余某某、廖某某分别考到长春理工大学和北京大学。”

一种批评是,检察院没有真正地查明事实真相。检察院并未对嫌疑人是否真的考上北大予以核实,而是直接采信了嫌疑人的口供,并将其作为起诉书中查明的内容。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吸取教训,对案件事实不能轻信口供,而应更加严谨地办案,运用各种办案手段核查清楚相关事实后再行完成司法文书。

另一种批评是,检察院没有妥善处理所有案涉当事各方的隐私和名誉。这份起诉书采用匿名的方式处理了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姓名,也未披露两人就读的高中名称,唯独介绍了二人考上的大学,致使北大和长春理工大学的声誉受损。因而,检察机关应当将所有案件关联方都匿名处理,避免在司法文书中直接出现当事人和相关机构的名称。

这两种批评都有一定的正当性,如果渠县检察院采取了上述任何一种方案,乌龙事件都不会发生。但是,上述两种批评都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一方面,如果要全面准确核查案涉事实,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以本案为例,仅本文摘录的这段事实中,就涉及被害人和嫌疑人是否高中同学,是否在高考前夕确立恋爱关系,是否考入相关大学等多个事实。办案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可能对这些事实一一核查。另一方面,如果要对案涉人员全部予以匿名化处理,那么一份司法文书将充满“某某”之类的代称,既大幅增加文书写作的成本,同时也给阅读文书和理解案情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生活事实不等同于法律事实

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检察机关审理查明并最终写进起诉书中的事实必须是法律事实,也就是可以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与之相对应的是生活事实,它可能与案情有关,但是与案涉法律构成要件无关。

以本案举例,一起雇凶杀人案件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高考后考入了哪所大学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这一事实载入起诉书,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任何影响。不仅如此,包括二人是否系高中同学,二人是否在高考前夕谈恋爱等内容均与案件没有法律关系,不构成法律事实。办案机关无需查明这些事实,起诉书也不应当载明这些事实。

或许有人会质疑,生活事实虽然不直接影响案件最终的法律结果,但毕竟来自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让案情更加生动真实。并且,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并非像法院判决一样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而仅仅是作为控诉材料,是否必须按照最终判决书的标准予以严格要求?

这一质疑并不能成立。首先,中国的法学方法论决定了检察机关起诉书刊载的事实只能限于法律要件事实。这和英美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是典型的事实出发型法律体系,允许当事人和控诉方将全部与案情相关的事实呈递给法庭,再由法庭从查明的事实中抽取与法律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判断。

中国主要承继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出发型的裁判技术,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应当紧密围绕其控诉的罪名展开,并需要指明每个指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否则就不是一份合格的起诉书。这也是中国理论界一直主张法院无权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原因之一。

其次,中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在公众的理解中,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都是检察机关经过审查程序查明的事实,自然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如果允许起诉书任意地登载各种生活事实,那不仅会削弱各类文书本身的公信力,也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司法形象。

总之,本案中诸如男女双方高考考入哪所院校、如何确立恋爱关系等生活事实通过文书不准确地暴露在公众视野中,检察院的错误不是没有查清,也不是没有隐名,而是根本不应在一起雇凶杀人案件的起诉书中引入与案件法律关系无关的其他信息。正是这一错误才最终酿成了此次乌龙事件,如果不予改正,这种风波未来依然有再次发生的可能。

综前所述,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可以扩大至各类司法机关出具的司法文书——应当按照法律构成要件,来组织自己的文书结构,填充对应的案件事实,而不能逾越边界,引入虽与案情有关但是与案涉法律要件无关的生活事实。如此一来,虽然文书内容可能略显教条,但却既符合司法原理,也能切实有效地减轻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

不能否定文书公开的效果

这起文书乌龙事件,让很多人联想到近几年来时有发生的文书上网后导致当事人隐私曝光、名誉受损的案件,引起了相关部门的担忧。有声音提出,应该减少文书上网的数量,甚至撤回已经上网的文书。

在笔者看来,如果因为担心隐私曝光、名誉受损,从而失去对文书上网的信心,降低文书上网的力度,得不偿失。一方面这会导致各界对中国司法信息化和公开化的成绩产生质疑。特别是近年来,“两高”都借助信息化技术大力推动司法公开,构筑了专门的文书公开平台,其力度之大,数量之多,不仅在国际上大幅提高了中国司法的透明度,也为中国的司法统一和技术发展作出了贡献。另一方面也让司法文书难以成为学习、研究、模仿、批评的对象,必然滞缓已经兴起的司法统一化和技术化的浪潮。

因而,我们既要批评这份起诉书,它不负责也不合理地引入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就学信息,给相关院校带来了无谓的风波,增加了司法审查的成本。同时我们也不能因此否定文书公开的益处,因为它在社会面前曝光了相关错误,暴露了司法实践中不区分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的现状,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这是司法公开的有效成果,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经历。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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